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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更新时间: 2020-08-06 04: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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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创造,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推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中小企业促进领域的互动合作,推动建立统一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市场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的政策措施,明确中小企业发展导向,确定扶持重点,推动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宣传工作,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创业创新、企业家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税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缓征、减征、免征中小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问题的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建立银行信贷保险和税收联动机制,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开展支小再贷款、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债券质押等业务;
(四)提高对中小企业贷款比例;
(五)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专精特新板和农业板等板块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推动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业务规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担保行业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充分发挥省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推广新型政银担风险比例分担业务模式,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九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第二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展示、产融对接、项目孵化的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盘活政府性存量资产;公共建设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在招标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附加条件。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允许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发展用地。
鼓励各地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等投资建设创业园、孵化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客空间等,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其享受税收优惠: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规划,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提升智能制造、高端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十二条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大型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字号等以及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中小企业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给予资助,对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的专利技术以及中小企业主导制定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保护中小企业创新研发成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投资入股中小企业的,可以依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现金奖励,可以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实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推动军民技术双向转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升研发设计水平,改造生产制造方式,提升经营管理能力,优化市场营销。
引导大型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帮助中小企业提高信息化应用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使用和新材料的首批次应用。
对中小企业研制和使用的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以及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险、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大型企业应当平等对待与其合作的中小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优惠政策。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贸易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提升品牌价值,支持中小企业建立海外仓储和海外运营中心。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国家级、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大型企业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中小企业从省外引进急需紧缺的高级技师、技师,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助。
支持中小企业结合岗位需要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及时调整专业,培养专业技能人才。
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学生签订紧缺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企业所在地政府给予对应补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中小企业引进的人才,应当在住房、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予以支持。
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所需的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科研启动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
第四十八条  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八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有效服务。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主动服务中小企业,放宽市场准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实行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制度,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中小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
对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除依法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媒介以及在收费场所公开本部门执收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征收程序以及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企业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中,因先行先试、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影响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给予容错: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未造成恶劣影响;
(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经确定予以容错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免予行政追责和效能问责,在绩效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六十一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认为依照本条例应当容错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申诉处理机关提出申辩、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受理,认为符合本条例容错规定的,撤销追究责任的决定。
对根据本条例规定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在没有新的追责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重新启动调查、问责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二)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六)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八)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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